篇一:婚姻法论文题目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http://wenku.baidu.com/view/33e7f2620b1c59eef8c7b4ce.html
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26.大学生同居现象的思考
27.论非离婚之诉
28.冥婚的法律分析
29.公告离婚的适用与完善
30.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意义及其立法思考
篇二:婚姻法论文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就有关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新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 构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义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因而对该制度的研究对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1.3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1 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是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1 刘淑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婚内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权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过错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轻微伤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伤害,但没有导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外该制度还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二 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2 2 王伟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
2.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慰抚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抚。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
三,惩罚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篇三:婚姻法论文
期末论文 法学(2)班严晓爽
学号:20130710010214 《婚姻法》在生活中应用之讨论
论文摘要:《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婚姻家庭法在生活中的作用。
一 概述
二 《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一 概述
《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婚姻具有的含义是:第一,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就在于他只能存在于男女两性之间,具有异性结合的特点,同性之间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第二,婚姻使男女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结合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第三,婚姻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它虽然发生在男女两性
之间,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为其所存在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必须符合这个社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家庭是婚姻的产物,是一个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在社会中形成密切的特殊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些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既有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婚姻关系 包括婚姻缔结,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接触;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家庭关系式《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婚姻法》既是调整婚姻关系有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是他的基本原则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任何一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的阻碍。结婚自由是离婚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所以说,离婚是婚姻制度的特殊行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缺一不可。
一夫一妻的原则是社会主订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封建的旧中国,男子可以凭借财产和权势,过着多妻的生活,而要求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夫一妻制才能真正实行。新中国为了打破旧社会中的一夫多期的家庭关系,在1950年第一部新中国的《婚姻法》中就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公有制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妇女的解放,使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取得了同男子平等的地位,为真正实现一夫一妻制奠定了坚定的可靠基础,再确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下,男女平等原则是他的延伸,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结婚,离婚等方面权利平等,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上,人格完全独立,在姓名权,工作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抚养教育子女,老人及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 《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一个婚姻关系只有合法有效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缔结一个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需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就是说,结婚不是一厢情愿,也不是一方勉强同意,更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包办。其次,
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根据的基础上的,也是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它不但适应了青年的生理特点并有利于计划生育,限制人口出生率,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发展。
那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的婚姻无效吗?从原则上讲,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而应认定为婚姻无效。但是,在对待这一问题是,要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灵活的加以处理。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以生下子女或者女方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出发,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婚姻不是有法律效力的,因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可能均达到法定婚龄,形成事实婚姻,此时就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确认目前的婚姻无效的根据。在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也就是在不符合结婚的条件下,未履行法律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我国的比重较大,而且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如果将这类婚姻全部定为无效婚姻,将会引发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为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未定婚姻作为分类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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