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xx电大)法学专科《民法学1》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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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甲公司
1992年
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海尔电冰箱
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
5720。元,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
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
答:1.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电冰箱合同,并代乙收货款。
2.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人自己帐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两次供
21台电冰箱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
3.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案情介绍]甲急需用钱,委托乙代其出卖在上海的的五间房屋。乙接受委托,将房屋卖给丙。丙与乙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丙向乙表示,事成后愿赠乙1万元作为酬劳。乙电话联系甲,甲过于相信乙并因事情忙碌而没有时间对比价钱,即委托乙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事后得知乙与丙相互串通,压低房价,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问:(1)乙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何法律依据?
答:(1)乙享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丙是行使代理权。
但是,乙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乙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答:乙和丙共同造成甲的损失,甲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
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甲开了一个专做成人衣服的服装店,乙专门批发布料。甲向乙借3000元及布料50米,约定钱与布料半年之后一次还清。过了半年,甲仅还款
500
元,而且未偿还布料。乙多次到甲处催还,甲每次都推托。乙十分生气,到甲店中把甲所借布料制作的衣服全部拿走。甲追至乙家索要,乙拒不交还,声称“这衣服是用我的布料做的,理应归我所有。”据查,仅制作衣服的加工费甲花去2000
元。
问:(1)甲、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答:甲乙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所有权关系。
(2)乙有没有权利拿走甲的衣服?为什么?
答:乙无权拿走甲的衣服。因乙的布料已经变成衣服,衣服所有权归甲,乙不能强行扣押甲的衣服。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乙应返还衣服,申应偿还借款及布料(或布料价款)。
[案情介绍]甲是一家大型百货商场,商场内销售各种品牌的电器。2008年
3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乙公司是海尔电冰箱的代理商。经协商由乙供甲海尔电冰箱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元。乙收到支票后两次供货共
21台电冰箱,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
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
答:(1)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电冰箱合同,并代乙收货款。
(2)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入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两次供21台电冰箱,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
(3)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案情介绍]蓝天机械厂从2000年起为大地汽车轮胎厂加工零配件,2002年12月,大地汽车轮胎厂与某一摩托车厂合并,更名为天宇汽车制造厂。在合并前,大地汽车轮胎厂已累计欠蓝天机械厂加工费6000元,合并后,蓝天机械厂向天宇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天宇汽车制造厂则以“大地汽车轮胎厂已撤销,厂长已更换,其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蓝天机槭厂遂诉诸法院。
问:天宇汽车制造厂拒付欠款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天宇汽车制造厂的理由不合法。因法人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汽车制造厂应承担大地汽车轮胎厂欠蓝天机械厂的全部债务。
[案情介绍]刘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某代其出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某接受委托,将房屋卖给王某。王某与李某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李某明知价廉,但也有意让王某占便宜,王某向李某表示,事成后愿赠李500元.李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刘某。刘由于不知当地房价,又过于相信李,即复信同意,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房款汇给刘。王某买房后,即申请拆除翻建。房屋拆除后,刘得知王与李相互串通,压低房价,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房屋已经拆除就算了,但要王与李赔偿其损失。王称筹建房屋,目前没钱,李较富裕,刘即要求李某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问: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何法律依据?刘某损失应由谁赔偿?能否要求李某全部赔偿?为什么?法律依据如何?
答:1.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是行使代理权。
2.李某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
3.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李某与王某串通,故意压价,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某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4.刘某同意在房屋被拆后卖给王某,不是李某行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示,刘有权要求王某、李某赔偿损失。王某投钱.刘某要求李某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法。
5.王某和李某共同造成刘某的损失,刘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因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中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某电镀厂从
2007
年起为某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
2009年10月,汽车油箱厂与汽车配件厂合井,更名为汽车制造厂。在合并前,汽车油箱厂已累计欠电镀厂加工费
57
万元,合并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汽车制造厂则以“汽车油箱厂已撤销,厂长已更换,其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电镀厂遂诉至法院。
问:汽车制造厂拒付欠款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汽车制造厂的理由不合法。
因法人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事有和承担。
(2)汽车制造厂应承担汽车油箱厂的全部债务,即
57
万元。
[案情介绍]某电镀厂从2000年起为某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2002年12月,汽车油箱厂与自行车厂合并,更名为汽车制造厂。在合并前,汽车油箱厂已累计欠电镀厂加工费57000元,合并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汽车制造厂则以“汽车油箱厂已撤销,厂长已更换,其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电镀厂遂诉至法院。
问:l.汽车制造厂拒付欠款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汽车制造厂的理由不合法。因为法人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债务由谁承担?
答:汽车制造厂应承担汽车油箱厂的全部债务,即57000元。
[案情介绍]某电镀厂从2005年起为某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2007年10月,汽车油箱厂与汽车配件厂合并,更名为汽车制造厂。在合并前,汽车油箱厂已累计欠电镀厂加工费57万元,合并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汽车制造厂则以“汽车油箱厂已撤销,厂长已更换,其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电镀厂遂诉至法院。
问:汽车制造厂拒付欠款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汽车制造厂的理由不合法。
因法人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汽车制造厂应承担汽车油箱厂的全部债务,即57万元。
[案情介绍]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切面机。售货员甲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因为甲说过“商品售出,概不退货。”
问:(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2)乙不同意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
[案情介绍]王强是雷州人,但家住广州,他经常自制药酒,一天让儿子王小军去某市场购买中草药“首乌”8斤。王小军到市医药公司门市部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8斤,雷州话“首乌”与广州话“草乌”的声音十分相近,售货员误将8斤“草乌”卖给了王小军,王小军不认识中草药,遂将药材带回家。数日后,王强发现药买错了,找门市都要求退货,该门市部拒绝,王强遂诉至法院。
问:此案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售货员把王小军买首乌误解为买草乌,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重大误解,违背行为人的真实意愿。
(3)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该纠纷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4)法院应变更或撤销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案情介绍]王强做服装批发生意,李刚也做服装批发生意,王强要去广州进一批牛仔裤,李刚委托王强代购100条牛仔裤,回来之后李刚收下裤子并与王强结账。一个月后,王强又去广州进皮裤,见质量好,价格合理,便又替李刚购进30条皮裤,回来后李刚见市场不错,收下货物,进行销售。半个月后,王强卖完此批货又去广州进货,顺便又替李刚购进30条皮裤,李刚此时见市场饱和,拒不接货,王强提出要退连同及第一批牛仔裤、第二批皮裤一起退,否则就接货。
问:(1)王强和李刚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此纠纷如何处理?
答:(1)王强的理由不成立,李刚的理由成立。
(2)李刚委托王强代理购买牛仔裤属于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王强第一次代理李刚购进100条牛仔裤属委托代理。
(3)王强第二次代理李刚购进30条皮裤属无权代理,但李刚事后予以追认,并收下货物销售,委托关系成立。
(4)王强第三次代理李刚购进30条皮裤属无权代理,李刚未予以承认。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本案王强第一、二次代理购货行为是有效的,李刚应付钱,第三次行为是无权代理,由王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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