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婚姻家庭法论文
论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婚姻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为其追求目标,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 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离婚后一部分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也日见突出。
《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己任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特征的婚姻法, 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
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婚姻法》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立法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作为一种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对弱者保护机制
的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 现行《婚姻法》是维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国的婚姻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解放人性,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历史使命,并且一直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 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它们所确认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无一不闪耀着人性的光辉, 无一不体现着尊重家庭成员人权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精神。
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论题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一、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
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二、法律的价值。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
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
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等地获益。
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
篇二: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法中的离婚财产分割
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班级:13级市场营销一班 姓名:陈俊彦 学号:1306110014
案例
章于1991年到海南打工,1993年底,章所打工的企业因一起经济纠纷,一年多
没给工人发工资,章便辞工回家。1994年2月,章与丽结婚,1995年,章又跑
到海南与他人合资办了一个公司,因流动资金吃紧,章见挣钱无望,便把公司交
给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没给妻子带回来,1997年7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
来,丽得知章有两笔款,一是1994年6月企业给章补发的2万元工资;二是1997
年10月合伙人把海南公司卖掉,章分得10万元,她认为,自己有权分割这两笔
钱,便起诉到法院,而章坚决不让分割。经法院审理认定,第一笔钱虽是婚后所
得,但是婚前挣来的,应属章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第二笔钱虽是离婚后所得,
但却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应该享受和得到的财产权利,因此,法院把第二笔款进
行分割,两人各得5万元。
一、婚姻法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
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
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
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会,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
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
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
古代法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没有独立的婚
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
中,婚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
着重要作用。 在资本主义各国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而是作为亲属法的组成部分,附属于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陆
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法,一般是由
多数的单行法规构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
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该国家民法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
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
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
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1950年和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条文不多,内容也较简要,但
都是全面规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独立法律。
二、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
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
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
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
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
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
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
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
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
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同财产的来源以及各
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
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
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
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
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
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三、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它是指夫妻双
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如下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
居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
终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
(2)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处分等的事项做出的约定,
以便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四、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
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
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
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
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遵循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
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
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篇三: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
结 课 论 文
新疆财经大学
法学 赵洪信
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
1、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
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3、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主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它没有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规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受胁迫而结婚的。本法条规定的“受胁迫的”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双方当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胁迫违背他方的真实意思而与之结婚的都是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与联系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是由于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而被规定为无效;而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而被法律赋予在法定的时间内准予撤销。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申请主体不完全相同,请求主张权利的机构亦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此可见,请求撤
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不同。
3、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期限有着严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对无效婚姻则没有限制,请求人可以在任一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的婚姻,它们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区别于合法婚姻的关键。
三、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总体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大致有三种法律后果:
1、之前所谓的“婚姻关系”及“姻亲关系”归于无效,且是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对财产的分割可以说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必经程序。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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