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婚姻法毕业论文 - 副本
婚姻的契约本质和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一) 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关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法范畴固然含有伦理因素,但是它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3、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文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
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
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再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者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之诉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
(六)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七) 总论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篇二: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每个人的幸福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成必然,就应该进行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 [关键词]结婚;彩礼;夫妻财产;房产;离婚;亲子关系。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仅是社会的大环境要和谐,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间要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只有夫妻和谐,才能够获得婚姻的幸福。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婚姻和谐更重要。然而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家庭财务问题、 配偶的不良嗜好、个性不合、 沟通不良 、婆媳及姻亲困扰 、女性独立能力提升、 道德及宗教力量减弱以及外遇机会的增多等种种因素,都会给婚姻带来危机,甚至走向离婚。
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在咨询者中咨询家庭婚姻问题的不在少数,这也更让我意识到,向全社会普及婚姻法相关内容的重要性。下面进入正题,《婚姻法》相关问题的研究。
先来看结婚,结婚是一个新家庭产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首先,结婚的条件:积极条件:(1)双方自愿(2)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
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对于该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后,对于夫妻双方来讲,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濡以沫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是最重要的,但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恐怕是双方的财产问题了。财产问题无外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一方著作所得,这包括三个方面①婚前投稿,婚后发表、②婚前发表,婚后取得稿酬、③婚姻期间发表,离婚后取得稿酬。婚后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一方个人财产作为投资的本金依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前取得的稿酬或离婚后才发表并取得的稿酬。除此之外,还有几个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①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②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人认定为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结婚后,双方包括家长更为重视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婚姻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
如果婚姻生活过的不够和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将会走向死亡--离婚。离婚又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
先说协议离婚,双方自愿且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就可以办理离婚登记了。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离婚协议也正式的产生法律效力。有很多人咨询我说,已经协议离婚了,但现在认为当时的离婚协议对自己不公平,想改变离婚协议。我问他你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签订离
婚协议时,他对你有没有欺诈和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当时你是否完全理解协议内容?他回答说是。我说那你们的协议就无法更改了,因为一旦协议离婚完成,离婚协议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了。要想撤销或者改变,就必须具备上述的法定事由,没有的话,就得和对方商量,否则没有他路可寻。因此,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离婚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不能一时冲动,过于逞能,要认识到一旦协议生效,你将追悔莫及。
再说裁判离婚,如果双方就离婚不能达成一致,主张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如果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并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划分。
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又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不忠、暴力、恶习、分居、宣告失踪和生育保护。 所谓不忠是指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暴力是指:长期对夫妻一方进行暴力殴打或者类似方式的虐待。恶习是指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居住两年以上的。生育保护是指: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失踪是指消失后无法联系连续两年以上的,经过一定的程序,法院宣告失踪的,一方申请离婚,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注意几种特殊情形: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篇三:婚姻法论文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就有关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新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 构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义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因而对该制度的研究对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1.3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1 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是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1 刘淑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婚内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权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过错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轻微伤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伤害,但没有导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外该制度还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二 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2 2 王伟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
2.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慰抚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抚。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
三,惩罚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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